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健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知為何犯此案,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認錯,期待能獲得被害人諒解,並能從輕量刑,能給被告面對刑罰當下,另有更多時間扶養幼兒及回歸社會正常軌道之機會,故懇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佐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就本案復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情事,原審上開量刑,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自白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之自白犯罪,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難認為具體理由。至於被告為本案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車牌,再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之目的,原本係準備犯案之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此外,被告其餘所指,無非爭執量刑太重,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