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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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魏高明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魏高明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廖秀松對於本院上開駁回魏高明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因其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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