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98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6年7月1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3月30日法矯字第0980011244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4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226號函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2款之誤)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