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僅係前去載運 簡宏儒 要販售其之物品,其未與簡宏儒一同進入屋內行竊,且簡宏儒亦未使用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鋁門窗云云。惟查被告乙○○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經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被告乙○○共同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簡宏儒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黃義明張全利 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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