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恒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恒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犯後亦深感後悔、並加以反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串證或再犯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冀能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協助家計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業據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1668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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