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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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紫菱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9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紫菱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1070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018;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所用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