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旭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10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吳思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撿拾路邊之石頭,擊破吳思齊前揭車輛右後車窗之玻璃(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逃逸。嗣吳思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旭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5頁、第18頁、第20至44頁,102年度核退字第556號卷第26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惟被告堅稱其係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擊破告訴人車窗,並未攜帶其他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查案發現場亦未扣得任何犯罪工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核退字第556號卷第28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持其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行竊,應認被告辯稱以石頭為犯案工具為可採。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持石頭擊破車窗玻璃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相類手法擊破他人車窗竊取財物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87號、102年度易字第815號、10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3萬5000元,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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