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貳編號捌之簽帳單乙張、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參所示信用卡背面上「方」署押壹枚、簽帳單上之「Huang」署押肆枚(留存於荷蘭商業銀行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子○○」署押參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奇異筆柒支、刮刀貳支及挫刀乙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變造之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附表貳編號捌之簽帳單乙張、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參所示信用卡背面上「方」署押壹枚、簽帳單上之「Huang」署押肆枚(留存於荷蘭商業銀行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子○○」署押參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奇異筆柒支、刮刀貳支及挫刀乙支均沒收。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貳編號捌之簽帳單乙張、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參所示信用卡背面上「方」署押壹枚、簽帳單上之「Huang」署押肆枚(留存於荷蘭商業銀行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子○○」署押參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奇異筆柒支、刮刀貳支及挫刀乙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壹張、附表貳編號捌之簽帳單乙張、偽造如附表壹編號參所示信用卡背面上「方」署押壹枚、簽帳單上之「Huang」署押肆枚(留存於荷蘭商業銀行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子○○」署押參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奇異筆柒支、刮刀貳支及挫刀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丙○○(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依序經臺灣臺中、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持變造駕駛執照以逃避警方追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與「小偉」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為其二人變造駕駛執照四枚,並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電動玩具店內,分別將本身之照片及二千元交予「小偉」,而後由「小偉」於不詳時地,連續以在辛○○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換貼戊○○照片,以在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換貼丙○○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駕駛執照四枚,並於約定時地,將前述變造之駕駛執照四枚交付戊○○、丙○○,而共同變造前揭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辛○○、子○○、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戊○○明知「 阿偉 」於八十九年五月某日,在右揭電動玩具店內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牌0面係丑○○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桃園市○○○○街,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將之懸掛於其向友人 黃文波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戊○○、丙○○因逃亡無款項花用,明知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販售之信用卡係偽造之物,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以跳蚤雜誌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某日,共同前往桃園市假日飯店,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小謝」購入偽造之信用卡三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因無法刷卡使用遭戊○○棄置。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圖不法之利益,先由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子○○」署押各乙枚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行使出示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結帳,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署押一式三枚(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客戶存查,另一聯由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存查,另一聯則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並將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店員予以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交付戊○○,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品、各發卡銀行、子○○、甲○○及所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內碼遭不詳姓名之人盜錄而後偽造為附表一編號三信用卡之己○○。其後戊○○又持己有之奇異筆七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刮刀二支及挫刀乙支修補、刮除附表一編號三信用卡背面偽簽之「子○○」署押後,交由丙○○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方」署押乙枚後,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行使出示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予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結帳,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署押一式三枚(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客戶存查,另一聯由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存查,另一聯則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並將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該店員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品、發卡銀行、子○○、甲○○、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戊○○駕駛懸掛前開丑○○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附載丙○○、不知情之 金榮麟耿敬生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時,經警盤查並詢問身分,戊○○、丙○○惟恐身分遭識破,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出示前揭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子○○、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仍為員警發覺其二人出示之駕駛執照係變造,並予以質問後,其二人始供出上情,並扣得戊○○所有持以修補、刮除附表一編號三信用卡背面署押之奇異筆七支、刮刀二支及挫刀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除就收受贓物、行使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犯行外,餘皆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附表二編號五中信汽車有限公司員工寅○○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無訛(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八頁,下簡稱警訊卷宗、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有其提出之中信汽車修配廠修理單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辛○○、子○○、甲○○、附表二編號八光怡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偉軍 、附表二編號六安宇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附表二編號七典金石珠寶店負責人丁○○分別於警偵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詳警訊卷宗第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下簡稱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次者,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係偽造,編號三之信用卡卡號本配屬華僑商業銀行所有,惟華僑商業銀行未發行該信用卡,而該信用卡內碼卡號與己○○所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內碼卡號相同,從而該信用卡應係有人盜錄己○○信用卡內碼後以不詳方式偽造,又編號二之信用卡共遭盜刷五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被告戊○○所為,編號三之信用卡共遭盜刷二十二次,其中三次(即附表二編號六至八部分)係被告戊○○或丙○○所為等情,亦為被告戊○○所是認(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陳明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總消四字第九○○○○八三七五號函及其檢送之簽帳單四紙、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僑銀信卡字第一○八號簡便行文及其檢送之簽帳單二紙及警訊卷所附之簽帳單二紙在卷可按(附於警訊卷宗第三一頁、三二頁)。此外,復有簽字筆七支、刮刀二支、挫刀乙支扣案可稽,至被告戊○○固否認曾持上述扣案物品修補、刮除附表一編號三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署押,並辯稱:上開物品係伊平常使用之物,無特別用途云云,惟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係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子○○」署押乙枚後,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持以刷卡行使,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子○○」署押,附表二編號八部分,係被告丙○○持同一信用卡刷卡行使,並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認無訛(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附表一編號三信用卡背面僅有「方」署押,無「子○○」署押,復有該信用卡扣案可稽,職是,該信用卡背面之「子○○」署押顯業遭刮除,自屬無疑。參佐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簽字筆、挫刀及刮刀係作為變造信用卡所用之物;簽字筆其中一支係用來修補信用卡脫落之簽名;附表一編號三之信用卡係伊使用後,交付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八之光怡資訊有限公司行使等語(詳警訊卷宗第六頁、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附表二編號三之信用卡係被告戊○○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子○○」署押乙枚後,於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行使出示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予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之店員結帳,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子○○」署押詐取財物,其後被告戊○○復持己有之奇異筆七支、刮刀二支及挫刀乙支修補、刮除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之「子○○」署押後,交由被告丙○○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方」署押乙枚後,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行使出示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詐取財物,自屬無疑。至其二人就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收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三張之時間等犯行之供述雖有所歧異,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桃園市○○○○街,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業據告訴人丑○○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詳警訊卷宗第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上述變造之駕駛執照四枚、車牌0面、信用卡三張係於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初,在同一地點,以八萬餘元之代價向「小偉」、「小謝」購買,非分次購入云云(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戊○○於警訊初訊時本供述:車牌0面係在桃園市由「阿偉」交付,駕駛四枚係拾獲,信用卡三張係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至跳蚤市場購得云云(詳警訊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嗣經被告丙○○供述:車牌0面係「阿偉」之成年男子交付,駕照亦係「阿偉」變造,信用卡係被告戊○○前往跳蚤市場以二萬五千元代價購得等語(詳警訊卷宗第九頁、第十頁),被告戊○○始吐實稱:駕照係伊以每枚五百元之代價,委託「阿偉」變造,信用卡三張則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見跳蚤雜誌刊登販售信用卡之廣告,即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與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依約前往桃園市假日飯店,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入等語(詳警訊卷宗第八頁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改以前情置辯(詳偵查卷宗第二三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足見其供述不一之處,二相比較,自應以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不變之供述較為可採(詳警訊卷宗第九頁至第十頁、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中雖改稱:駕照係向「小謝」購買,伊於板橋市某電動玩具店將照片交予被告戊○○後,不知被告戊○○如何處理,伊亦不知為何會表示車牌係「小偉」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內交付被告戊○○,伊曾與被告戊○○前往桃園市假日飯店購買駕照、車牌、信用卡云云(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與前開供述不符,應係附合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戊○○固辯稱上開犯行與伊先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偽造文書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戊○○前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得利等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乙份附卷可考,距被告戊○○前揭論罪之第一次犯行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時間相差幾近二年之久,顯難認其本次犯行,係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或九月十一日偽造文書時所得預見,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劃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末附表二編號三之信用卡另至其餘特約商店盜刷十九次,雖有上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簡便行文可按,然訊之被告戊○○、丙○○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信用卡係買來,他人亦可能持有上述偽造之信用卡,經查:該十九筆交易中,其中一筆交易地點係於泰國,有上述簡便行文檢送之簽帳單乙紙可稽,然被告二人未曾離開臺灣前往外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四一五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而遭盜刷之特約商店負責人癸○○、乙○○亦無法指認究係何人行使上開信用卡(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職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二、至被告戊○○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並辯稱:「小偉」交付車牌0面予伊時表示該車牌0面已報廢,伊實不知係贓物,另貼有伊照片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員警於皮夾內搜出,非伊出示云云,而被告丙○○亦否認行使變造之甲○○駕駛執照。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桃園市○○○○街,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業據告訴人丑○○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業如前述,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乙紙可考(附於警訊卷宗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是右揭車牌0面顯屬贓物,自屬無疑。另衡情,倘車牌真已報廢,理應繳回監理機關,被告戊○○於「小偉」交付上述車牌0面時,竟未究明何以未繳回監理機關,反逕予收受並懸掛於其向友人黃文波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戊○○復無法提出「小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戊○○、丙○○於經警盤查並詢問身分,分別出示前揭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被告丙○○於偵訊中自白不諱(詳警訊卷宗第五頁反面、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核與同車經警查獲之證人金榮麟、耿敬生及支援查獲被告二人員警之證人 林震天 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訊卷宗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丙○○事後翻異其供,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丙○○將其二人己身之照片及二千元交予「小偉」,而後由「小偉」於不詳時地,連續在辛○○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子○○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換貼戊○○照片,在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換貼丙○○照片,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二人復於經警盤查並詢問身分時,分別出示前揭變造之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二人先後四次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二人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二人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部分,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定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被告戊○○、丙○○連續八次(其中戊○○七次、丙○○一次)持偽造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信用卡之準私文書罪。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而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客戶存查,另一聯由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存查,另一聯則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亦即客戶存查聯經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第三聯),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性質應為私文書,核其二人持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提供服務,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五、八所示之犯行,惟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其二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時,於簽帳單上偽造「Huang」、「子○○」、「甲○○」署押,均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另其二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被告丙○○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末其二人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子○○」、「方」署押,與前開在簽帳單上偽造「Huang」、「子○○」、「甲○○」署押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已為偽造文書罪吸收,附此敘明。再被告丙○○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前開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先後八次利用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其中被告戊○○盜刷七次,被告丙○○盜刷一次,惟詐得價值之財物尚微,對他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經變造辛○○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子○○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換貼之「戊○○」照片各一張,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換貼「丙○○」照片一張及附表二編號八之簽帳單即客戶留存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背面上「方」署押一枚、簽帳單上之「Huang」署押四枚(留存於荷蘭商業銀行存查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客戶存查聯未扣案,應認已滅失)、「子○○」署押三枚(留存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查聯上,客戶存查聯未扣案,應認已滅失),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沒收之。又奇異筆七支、刮刀二支及挫刀乙支係被告戊○○所有持以修補、刮除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背面署押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辛○○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照片乙張已脫落,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三張係「小謝」之男子交付被告戊○○、丙○○使用,其中編號一、二之信用卡業已滅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簽帳單已交付特約商店或聯合信用卡中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敘明確,而附表二編號三信用卡背面之「子○○」署押已刮除,改由被告丙○○偽簽「方」署押,並如前述,從而附表一之信用卡三張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簽帳單顯非被告二人所有,該信用卡三張背面之「子○○」署押及辛○○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戊○○」照片乙張均應已滅失,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之簽帳單客戶存查聯未扣案,顯亦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間之不詳日期,在臺北縣中和市某電話亭內,侵占離不詳本人所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以行為人拾獲據為己有之物,尚屬他人擁有所有權之物為必要,若所拾獲者係他人已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即無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經查:上開金融卡固係萬泰商業銀行依申請人庚○○之申請據以核發,雖有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泰中和字第九○四五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泰業推字第一五二六號函及其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庚○○本人並未申請上述金融卡使用,其國民身分證曾遺失,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該枚金融卡顯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拾獲庚○○國民身分證後,以庚○○本人名義冒名申請,自屬無疑,則該枚金融卡是否該冒名者不慎遺失或有意棄置,殊非無疑。再以被告戊○○係於公共電話亭內拾獲該枚信用卡,亦為被告戊○○所是認,若冒名申請使用者仍欲使用該枚金融卡,當不至於有將該枚金融卡置放於公共電話亭之情,足證該枚金融卡應係不詳人士冒名申請後,不欲再使用,而棄置於公共電話亭內,則該枚金融卡於被告戊○○拾獲之時,應屬無主物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是,被告戊○○拾獲上開金融卡據為己有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數量│備註│├──┼──────┼────────┼────┼───────────┤│一│不詳│不詳│一張│因無法刷卡使用業遭 林青 ││││││山丟棄。│├──┼──────┼────────┼────┼───────────┤│二│荷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一張│戊○○於背面偽簽「 黃欽 ││││││文」署押。│├──┼──────┼────────┼────┼───────────┤│三│己○○所有華│0000000000000000│一張│戊○○於背面偽簽「黃欽│││僑商業銀行信│││文」署押並盜刷後,將該│││用卡內碼遭不│││署押刮除交付丙○○,李│││詳姓名之人盜│││ 怡慧 復於背面偽簽「方」│││錄而後偽造為│││署押並盜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H││││││ANG-TE││││││N聯名卡││││└──┴──────┴────────┴────┴───────────┘附表二┌──┬───┬────┬──────────┬─────┬──────┐│編號│信用卡│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署押│金額││││八十九年││││├──┼───┼────┼──────────┼─────┼──────┤│一│附表一│八月五日│華田花卉專賣店│Huang│一千元│││編號二││││商品││││││││├──┼───┼────┼──────────┼─────┼──────┤│二│附表一│八月七日│名冠刀具行│Huang│一萬零五百元│││編號二││││商品││││││││├──┼───┼────┼──────────┼─────┼──────┤│三│附表一│八月二日│北極熊通訊百貨行│Huang│一萬零八百元│││編號二││││商品││││││││├──┼───┼────┼──────────┼─────┼──────┤│四│附表一│八月十日│光怡資訊有限公司│子○○│一千二百六十│││編號二││板橋市○○路○○○號││元│││││一樓││商品│├──┼───┼────┼──────────┼─────┼──────┤│五│附表一│八月二日│中信汽車有限公司│Huang│四萬二千元│││編號二││板橋市○○路○○號││修車費用,屬│││││││服務之一種│├──┼───┼────┼──────────┼─────┼──────┤│六│附表一│八月十二│安宇成企業有限公司│子○○│一萬一千五百│││編號三│日│土城市○○路○段三三││元│││││四號一樓││商品│├──┼───┼────┼──────────┼─────┼──────┤│七│附表一│八月十二│典金石珠寶店│子○○│一萬九千八百│││編號三│日│板橋市○○○路○○號││元│││││││商品│├──┼───┼────┼──────────┼─────┼──────┤│八│附表一│八月十二│光怡資訊有限公司│甲○○│三千六百五十│││編號三│日│││五元│││││││商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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