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品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議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品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經花蓮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節,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並參酌附表編號1、7-13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與另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4月各1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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