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31號抗告人 黃品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品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屬正當,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7罪;其中編號1至5即本件附表編號2至6;另編號6、7非在本件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及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下稱B裁定,共8罪;編號1至8即本件附表編號1、7至13),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就上述A、B二裁定附表所示共15罪所處之刑,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茲檢察官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部分罪刑(編號1至5部分,共5罪)之犯罪日期,在B裁定附表所示最先確定之罪之前,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就A裁定上開5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8罪(合計13罪),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就上述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若加計未在本件聲請範圍之A裁定附表編號6、7所處有期徒刑4月、8年,抗告人應執行之總刑度,較A裁定與B裁定原定應執行之總和(即16年10月)為重,原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非適法妥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