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俊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如逾越上訴期間後始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俊學(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本院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戶籍址(詳卷),並於109年12月3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書於109年12月30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0年1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上訴期間則自判決送達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之規定,因被告之住所在臺南市安南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10年2月3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件日期戳記可稽,則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