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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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雪兒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雪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雪兒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9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之1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07年6
月27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107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9年5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
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詎其於緩刑期間,再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前案與本案之行為雖不盡相同,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侵害法益相同,況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保護,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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