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唐曉偉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曉偉(下稱聲請人)因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業已變更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要件,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若係在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並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是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之施用毒品犯行,既均距聲請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等判決之意旨,不問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所認施用毒品犯行前,有無因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綜上,本件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涉及事實之認定,為兼顧聲請人之利益,爰聲請再審,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原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執理由,係就本件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有無違誤進行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