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劉銘傳 被告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被告 劉素蘭
余 劉錦鎂 劉錦蓮 劉岦昕 劉孟杰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銘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素蘭、劉錦環、余 劉錦美 、劉錦蓮、劉銘潭及劉岦昕、劉孟杰之父親 劉煥忠 (民國95年10月5日過世)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原居住於臺北地區自行開業維生,因渠等之雙親 劉燈松 、 劉張 緣年紀漸大,原告姐姐即被告劉錦環、劉錦蓮乃稱其他手足均有他事無法時常返家照顧父母,勸說原告搬回臺中以便照顧父母,原告毅然放棄臺北之工作而於89年11月間搬回臺中,被告原稱願意輪流照顧父母,故原告始一邊在一中商圈擺攤一邊照顧父母,然最後卻演變成僅原告一人獨自照顧父母,直至母親 劉張緣 、父親劉燈松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04年11月6日過世為止,被告不僅未盡照顧義務,亦未分擔原告這些年所墊付之相關費用,致原告無暇經營事業,更導致原告因無固定收入而無法繳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何桂芳 所共同購買位於臺北市之房屋貸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而於92年左右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
系爭房屋係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購買,經以240萬元拍賣,差額120萬元仍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損失480萬元,若非被告不願照護扶養父母,原告根本不需遷回臺中照護,系爭房屋亦不致遭拍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素蘭、 余劉錦鎂 、劉錦蓮、劉岦昕、劉孟杰、劉銘潭則以:原告一家5口在臺北,單靠1人做生意,收支完全不能平衡,且以標會方式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再向銀行貸款,在收入有限之情況下,早已處於被追債之狀況,僅因四姊提議而順勢回臺中投靠父母,以原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能多年代墊扶養費、父母醫藥費,且原告主張並無任何單據證明,況父母親有足夠財力照顧自己不需子女扶養,又系爭房屋係於92年3月13日被法拍點交,91年間被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此推斷90年為銀行向原告催債期,故原告係因躲債,無法在臺北生存才帶妻小回臺中,並不是為了照顧父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錦環則以:這480萬元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11月間自臺北搬回臺中照顧父母,因被告未盡扶養照顧父母之責,亦未分擔原告照顧父母期間所墊付之相關費用,致原告無法經營事業而無固定收入可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系爭房屋遂於92年遭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又系爭房屋係以360萬元購買,以240萬元拍定,差額120萬元仍由原告支付,原告因此損失48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原告自承其於89年11月間因照顧父母而從臺北搬回臺中與父母同住,系爭房屋係於92年拍賣,其照顧父母分別至94年10月24日母親過世、104年11月6日父親過世為止等語(見家事卷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劉燈松、劉張緣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為據,該通知上記載:士林地院91年執字第5358號債權人台新銀行等3人與債務人何桂芳等2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不動產拍賣,由買受人得標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由買受人得標買受聲請點交,經查本件拍賣後應予點交。且定於92年3月13日上午11時20分前往現場執行勘點後開不動產等語,則系爭房屋既已於92年3月間經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點交完畢,即難認系爭房屋貸款無法繳納與原告所謂分別照顧母親、父親至94年、104年所支出之費用有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自身財產支付其父母生活所需之費用,致其無法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而遭拍賣,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拍賣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銘潭聲請調閱劉燈松及原告、原告之妻何桂芳名下資金狀況,以確認原告是否有財力代墊父母之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2、14頁),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