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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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黃淑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而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