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72、771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某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企銀民雄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國際商銀嘉義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晚上7時41分許,致電 黃鴻忠 ,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會計人員疏失,造成信用卡連續誤刷12筆消費,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黃鴻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於105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至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後,又於105年8月19日14時33許及同日14時3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分別臨櫃匯款10萬元及30萬元至上開陳宏榮之臺灣企銀及花旗銀行帳戶內。嗣黃鴻忠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黃鴻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大甲分局警卷第22-25頁背面)及106年1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偵4972卷第166-166頁背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
105年8月19日14時33分,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宏榮,金額:10萬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0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5年8月19日14時36分,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宏榮,金額:30萬元;見大甲分局警卷第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5年9月23日105民雄字第2902號函檢附被告陳宏榮帳號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日至105年9月22日之交易明細表(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65-170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5年10月25日(105)政查字第0000063111號函檢附被告陳宏榮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71-190頁背面)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及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黃鴻忠之財產損失達40萬元,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於嘉義新港奉天宮擔任廟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