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75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周立晨 被告 劉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878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萬5,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詎於110年10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不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878元票款及110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