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上訴人 黃鈺 筌
洪紹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18、5020號、106年度偵字第16368、2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黃鈺筌 、洪紹萍有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編號10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黃鈺筌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3、4、5、9、11、12所載單獨販賣海洛因共6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編號1、2、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等犯行;洪紹萍另有其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編號7、8、13所載販賣海洛因共3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鈺筌如其附表一編號3、4、5、9、10、11、12所示之罪部分,改判仍論處黃鈺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9、10、11、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黃鈺筌如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及論處洪紹萍如其附表一編號7、8、10、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且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而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黃鈺筌於106年間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洪紹萍於同年間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倘若無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包括其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欄),均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㈣記載:洪紹萍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其附表編號7、8、13所示時、地,以黃鈺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弦斈 、 鄭高毓 聯繫,各次分別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即前往各該約定地點,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後,即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吳弦斈、鄭高毓,而完成各次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依此記載,洪紹萍係單獨實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吳弦斈之犯行,由其交付海洛因並取得價金,完成毒品交易。惟原判決附表編號7、8「交易毒品過程欄」卻均記載「由吳弦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黃鈺筌,黃鈺筌則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似認定洪紹萍與黃鈺筌共同實行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由黃鈺筌交付海洛因且取得價金。則原判決上開事實欄與其相關附表欄之記載,其中關於洪紹萍究竟係單獨抑係與黃鈺筌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以及洪紹萍是否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其認定前後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
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未記載其理由及適用法條,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就洪紹萍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即其附表7、8、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固宣告其罪名,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及追徵等旨,惟其理由欄內對此部分沒收全然未予說明,而原判決未予糾正並說明,仍予以維持,致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本院無從審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