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張宥迎 因金錢問題與 白正凜 發生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4時許,知悉白正凜與 吳明 閻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竟與莊宏潤、 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陳勇志李俊憶 (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涉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陳勇志、李俊憶涉犯本案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宥迎攜帶腳鐐10副、手銬8副、榔頭3支、橡膠榔頭3支、鋸子1把、老虎鉗1把、折疊刀1把、美工刀2把、木球棒3支、鋁棒9支、束帶2捆、膠帶5捆、手銬鑰匙4把等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7樓內,其等人中部分人員持球棒毆打白正凜、 吳明閻 成傷,復由張宥迎與朱世豪以腳鐐、手銬將在上址之白正凜、吳明閻之手、腳予以上銬,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並再分持棍棒、刀子等器械攻擊白正凜、吳明閻(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白正凜、吳明閻始得脫身。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莊宏潤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莊宏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宏潤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否認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勇志打電話找我,約好要去基隆吃飯,陳勇志開車到蘆洲載我到基隆後陳勇志說要先找一個朋友,然後就到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我在樓下,陳勇志上去,後面我覺得有點久,於是我就上去7樓找陳勇志,後來就發現他們打起來了,我有看到很多人在打兩位被害人,但是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被上銬,現場太混亂了,我與被害人都不認識,在場的我只認識陳勇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經查:
㈠被告莊宏潤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白正凜、吳明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物及查獲照片1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莊宏潤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0年上字第161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莊宏潤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稱不認識被害人白正凜及吳明閻、係由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勇志邀約前往現場,不知悉亦未參與現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到場時現場已打起來了云云,惟:
1.被告莊宏潤於偵查中供稱:「昨天中午11、12點左右,我去陳勇志三重的家找他,原本要一起吃飯,陳勇志要我陪他去蘆洲找他朋友,我在陳勇志的車上等,後來,陳勇志又說要去基隆……到場後,陳勇志說要找他們的朋友,我就跟著上樓,陳勇志是開車載我到基隆的」、「現場很亂,而且都戴口罩,我只有看到2個人被打,但我不知道被打的是誰,也不知道動手的人是誰」、「我有看到有人綁白正凜、吳明閻的手腳,但我不知道綁的人是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二第406頁),上開陳述除被告莊宏潤係與同案被告陳勇志一同至本件案發現場外,就本件聯繫見面之過程、被告莊宏潤到本件案發現場的經過及理由、到達現場是被告莊宏潤是單獨上樓或與同案被告陳勇志一同上樓、有無看到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遭人控制行動自由等情,均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不一致且先後矛盾,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2.被告雖稱係由同案被告陳勇志邀約前往案發地點,惟同案被告陳勇志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莊宏潤、 江啟榮 、李昭信原本在新北市蘆洲聊天,後來『YAMA』以微信聯絡我,找我去的」、「『YAMA』於4日打微信的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他說要過來跟我們聊天,碰面後,YAMA跟我們4人說有事情,叫我們跟他一起走……後來我們車子開到基隆義美火鍋店的停車場,下車後,YAMA又要我們跟他一起走,我們後來就走到了為警逮捕的地方」、「我們到場的時候,現場有2、30人,我們是被擠在門外」、「(YAMA的本名?)我不知道,我們其實也不熟」、「(警方到場時,YAMA有無在場?)他跑掉了」(見109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二第396、397頁);嗣後同案被告陳勇志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天我原本邀莊宏潤去吃飯,後來遇到綽號 阿信 之人就相約要一起去找朋友,我的認知是要找朋友談事情,需要人充場面,我就想找莊宏潤去完就一起去吃飯,我開我姐姐的車,載另外兩個不知道名字的哥哥,莊宏潤自己開一台,我就跟著阿信的車,他們就帶我們到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的現場,上去就發現已經一團亂」、「我是被李昭信找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8、149頁),是同案被告陳勇志自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亦多有矛盾之處,更與被告莊宏潤之陳述不符,顯見同案被告陳勇志之供述完全在規避自己刑責、迴護被告莊宏潤及掩護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共犯之犯行,其陳述憑信性極低,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莊宏潤之認定。
3.被告莊宏潤雖稱係因同案被告陳勇志聯繫及邀約始前往現場、同案被告陳勇志則稱係友人「YAMA」、「阿信(即同案被告李昭信)」邀約始前往現場,但被告莊宏潤、同案被告陳勇志自始未曾提出其等與友人聯繫之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同案被告陳勇志未能陳述「YAMA」之真實姓名、個人基本資料或任何可資辨識之個人特徵。若本件為友人間正常社交活動,何以無法供述該友人真實姓名或提供雙方聯繫紀錄?此可顯見被告莊宏潤、同案被告陳勇志於到場前均已知悉即將參與非法行為,仍應允而共同前往,故隱匿其友人及聯繫資訊,以免其等之不法行為日後可能遭查獲。
4.本件案發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號7樓,而被告莊宏潤非基隆本地人,住居所為新北市,案發時未在基隆,自稱係因同案被告陳勇志邀約才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告莊宏潤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現從事食品業(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卻如此大費周章於非假日之上班時間從新北市專程前往案發地點,可見被告莊宏潤所述本次前來僅係單純應允同案被告陳勇志邀約訪友等語所述不實。又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單純之住家、辦公室或商店,而係同案被告張宥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騙機房所在(被告張宥迎所涉上開犯行,加重詐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0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衡情同案被告張宥迎不會讓與本件犯罪無關之人輕易進入該處所,徒增洩露消息為警查獲之風險,是以可推論被告莊宏潤於事前即已得知同案被告張宥迎或其友人邀約前往該地,係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 莊潤 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5.被告莊宏潤雖稱在現場並無傷害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或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但被告莊宏潤到達現場後,目睹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遭人以手銬、腳鐐剝奪行動自由,復遭人以棍棒、徒手毆打,卻均未出言或以行動制止、未報警求助,反在場旁觀任由同案被告張宥迎等人持續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直至警方到場為止,被告莊宏潤既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同時同地在場,事先並就到場目的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否實際出手剝奪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均應對彼此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相互為用,並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之情形,且對此情有所認識,或至少就他人施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有默示之合致,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宏潤乃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自屬明確,得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宏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宏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莊宏潤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莊宏潤前與被害人白正凜、吳明 閻素 不相識亦無
仇怨糾紛,僅因同案被告張宥迎與其等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譚任杰、陳昱融、劉乙龍、江啓榮、李昭信、彭奕翔、蕭韋翔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白正凜、吳明閻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被告莊宏潤犯後否認犯行,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宏潤有動手毆打、以手銬銬住被害人等之行為,被告張宥迎、朱世豪、彭鈺恩等人均已與被害人白正凜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莊宏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形,暨被告莊宏潤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未滿一歲子,現從事食品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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