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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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原告 曾巍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 劉肇華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9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毀損罪之被害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亦為該案之告訴人 林雪澄 ,並非原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即應補繳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38萬6,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家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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