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上訴人丁○○
己○○丙○○乙○○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丁○○、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醫藥費及就醫乘坐之計程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均有追加共計新台幣(下同)2,187,520元,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亦應認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丁○○於89年6月11日晚間8點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庚○-0530號,沿台中縣梧棲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永安幹六四號電桿旁,適為連續彎路下坡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貿然以
五、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撞倒訴外人辛○○所騎乘之機車附載上訴人戊○○○,致人車倒地跌入路旁溝渠。上訴人當時受有重傷,左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肩脫臼及骨折、左小腿皮膚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9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確定中度肢障成殘,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2年2月14日換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自89年6月30日至92年3月6日繼續門診治療並復健治療共復健362次。又由於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中度肢障成殘,行動不穩,於92年1月13日跌倒,面部觸地受傷,致右頰腫痛、皮下血腫,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住院治療一天一夜,於92年1月14日出院。92年1月16日、92年1月23日、92年1月27日至牙科門診追蹤。上訴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獲准判賠721,139元。當時尚不知所受之傷害致中度肢障成殘。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手術拆除股骨鋼釘,始知成為中度肢障成殘,應自91年11月28日時起計算中度肢障成殘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限,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丁○○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丁○○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父癸○○於91年6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癸○○之損害賠償債務應由其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係自91年11月28日致中度肢障成殘後之花費,然查,復健治療應是療程進行中所需,既已成殘,應無門診、復健之需要,則上訴人主張自彼時起支出門診、復健計程車費,應不實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乘車記帳單觀之,應係上訴人事後臨訟填發,上訴人尚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加以補強說明前,單憑此乘車記帳單,實不足佐信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之費用。綜觀上訴人就診紀錄,仍與其所據以請求就診交通費用之收據未盡相符,上訴人主張應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因傷成殘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已判令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顯見上訴人原已遺存肢體障礙,前開判決已就其身體遺存障礙部分,判令被上訴人賠償。又精神上之痛苦,係因其傷害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的痛苦,並不因其事後領有殘障手冊或確定成殘而受有更甚之傷害,依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業經前開判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就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車資、醫藥費金額外,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六、兩造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原審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17,975元,原判決判准112,625元,駁回1,405,350元。駁回部分聲明上訴請求本院就該部分之法定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聲明廢棄。並於本院四次追加計程車費、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共計2,187,529元,被上訴人應再為給付。
(二)被上訴人方面:願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與上訴人和解,超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伊亦無力負擔。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計程車費及精神慰撫金因無復健之必要,故上述請求亦無理由。
七、本院對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爰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損害部分計算賠償金額如下:
1.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就醫治療自行支付之醫藥費共計9,774元,有收據23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於本院追加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計程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云云。惟查,94年8月29日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定結果就上開問題表示:「無法判斷其是否能搭公車」、「須視(受傷)當時之情況而定,無法只根據(現有)病情來判斷」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約0-120度左右...左大腿肌力約第四級,右大腿肌力約第五級...在他人攙扶下應可以自行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並建議由上訴人治療及復健期間之看診相關醫師提供判斷為宜。故上訴人於關節活動受限,腳之抬起有問題,且肌力不足之情形下,一人根本無法自行上下公車及站立在公車上,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否則如需人攙扶照顧,豈不是又增加相關看護費用,而需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且參94年10月20日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十七)中上訴人治療及復健期間之看診醫師曾醫師之囑言「...因車禍多處骨折,下肢長度左側比右側短參公分,有跛行,...若無人扶持上下車恐因行動不便致發生危險。」亦可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上訴人主張其搭乘計程車至壬○綜合醫院之交通費用,均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依上訴人於前開本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中準備書狀(四)證物五所附仁愛汽車行開立及大川交通有限公司所立之車資收據,上訴人住院至沙鹿壬○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其往返一趟應以800元計算(台中住處至壬○綜合醫院單程400元),上揭案件判決亦認定以往返一趟800元為計算標準,核屬有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往返一趟為1000元,其逾8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上訴人對原審計程車費,駁回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自92年3月20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332趟,一趟為800元,則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共計265,600元。及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應法院要求至台中榮總骨科鑑定之車資350元(附收據)均應予准許。又第二次追加部分之車資129,000元與第一次追加部分之車資乘車日期重疊,不予准許。再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中,有關於「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之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雖由其親屬以自用車載乘前往就醫,仍得評價為金錢」(上證十四)並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見解及情形,與本件情形相當。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該法理,並得請求該部分之車資。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中度肢障成殘,身心精神所受刺激傷害甚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先曾以相同車禍事故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被上訴人丁○○等應賠償721,139元,其中包含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憑。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判定被上訴人丁○○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在案,此部分請求即有上開既判力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此與前述各項發生於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損害事實得再行為一部請求殊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本院再追加之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洵無理由。
4.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之賠償醫療費用9,774元、計程車費用支出265,950元,合計為275,7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本院追加部分)為無理由。
八、末查被上訴人丁○○於事故發生時(89年6月11日)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顯非無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丁○○、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案外人即被上訴人丁○○之父癸○○,業於91年6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人之權利能力,於其死亡後即告終結,自不能再成立新的法律關係,而令其負擔債務。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發生之期間,均在案外人癸○○死亡之後,癸○○對於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即不能再依民法上揭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債務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癸○○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己○○、丙○○、乙○○,應繼承本件癸○○應負擔之連帶債務責任,洵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追加被上訴人丙○○,乙○○並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之金額112,62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5,724元及自追加之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原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毋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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