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二、甲○○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受僱台記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世錦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下稱台記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負責招攬、帶團及收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將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台幣十二萬皮七千六百六十五元),分別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經台記公司查覺上情後,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書立自白書乙紙予台記公司為憑。
三、案經台記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記公司之代表人陳世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台記公司會計 孫麗容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台記公司所提出從業人員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自白書乙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台北縣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合法業者會員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廢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僱告訴人台記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帶團、收受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受僱告訴人台記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已損及告訴人台記公司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被告在審理時供稱:「公司該發給我的獎均沒有拿,因我的獎金已經超過我收的款項,我就把我收的款項留下自己用。因為公司從九十四年七月份的獎金一直沒有發給我,我沒有底薪,我是靠著招攬業務收取獎金,但公司沒有發給我,且獎金已經超過我收取的款項,我才把款項留為己用。」、「希望半年內還給他。」云云;告訴人合記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世錦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經向我及公司借款二十萬元,公司是用給被告佣金十七萬多元,償還被告的借款還不足。被告之佣金是一團一團的算,請會計算,核算佣金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我不是不跟他算,是他跑掉了,他的借款扣掉他的佣金,被告還要償還三萬元。被告如果先清償一半,其他再慢慢清償我們公司願意接受。」等詞,足見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雖有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但如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僅尚短少告訴人二、三萬元,被告實際所得不多,且被告復表示願意償還,並已具悔意;被告雖在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所受本件刑事之訴追及有期徒刑之判決,諒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宜為緩刑之諭知,以勵其自新;而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本件被告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勵其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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