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心情苦悶而多喝一點酒,確實有上開犯行,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量刑是法院的職權,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判決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之3號2樓(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六五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甫行出獄而無支付消費款項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麻辣一族」餐廳內點餐,使該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而交付飯菜及啤酒四瓶等共計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之物品予甲○○食用,甲○○於消費完畢後,乃向上開店家服務人員表示其身無分文,無力付款,而經「麻辣一族」之負責人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二三至二五頁、偵卷第七至九、四
一、四二頁),核與證人即「麻辣一族」負責人乙○○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十一頁),並有當日點餐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十、十三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前即因類似案件入獄並於執行完畢後即犯本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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