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鄭○麗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李○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兩造因原告家中多生女兒,被告家中多生兒子,故雙方結婚前即約定以類似招贅方式成婚,結婚後被告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住所,因此兩造婚後被告即自高雄搬至臺南與原告、原告之父母、原告之姊妹等人同住。其後4、5年間,兩造之長子、次子陸續出生,雙方感情尚稱和諧。嗣於69年5月底,兩造所承租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營業店鋪半夜突然發生火災,該處整排房屋均被燒毀嚴重,因原告當時甫生三子,正在坐月子期間,對火災原因與經過情形亦不清楚,故關於火災責任及賠償協調事務,均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當時提及其胞兄認識有力人士,可幫忙協調此事,為此,原告之母即設法籌款十多萬元交予被告打點,但事後處理情形卻未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母為此事曾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因此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爾後30多年來,被告始終毫無音訊,從不曾返家探視原告母子,原告母子亦不知道被告之下落。直至102年間,兩造之長子因罹患白血病住院(長子已歿),被告經人轉告此事而到醫院探視,兩造在分離30多年後始再謀面。是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故離家30多年,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之事實甚明,且兩造自結婚以來,夫妻感情薄弱,分居之時間長達30餘年,且分居迄今,彼此之間,不僅毫無感情,反而形同陌路,兩造長久以來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更遑論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婚姻,任何人易地而處,均無法再予忍受,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0月00日結婚,婚前即約定以類似招贅方式成婚,結婚後被告應以原告住所為兩造住所,故被告於婚後即搬至臺南與原告、原告之家人同住。嗣於69年5月底,兩造所承租之營業店鋪發生火災,被燒毀嚴重,關於火災責任及賠償協調事務,均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當時提及其胞兄認識有力人士,可幫忙協調此事,原告之母即設法籌款十多萬元交予被告打點,但事後處理情形卻未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母為此事曾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因此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去向不明,迄至102年間,兩造之長子因罹患白血病住院,被告經人轉告此事而到醫院探視,兩造在分離30多年後始再謀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子李○吉證述綦詳(詳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以原告住所為兩造住所,詎被告於69年5月底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居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