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 黃靖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3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許銘仁為清算人,復由經濟部於同年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8689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539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38至40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而具有為民事原告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1月至95年1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兼
行政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利用其收款業務之便,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示上開廠商應支付與原告公司之貨款後,未將上開貨款交回原告公司,反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19日前,連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貨款合計共1,504,376元(下稱系爭貨款)均侵占入己,致原告公司受有1,504,37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認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受有1,504,37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04,376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504,376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以下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日期│貨款金額│├──┼───────┼───────┼─────┤│1│佳德機車材料行│94年11月間至95│361,248元││││年1月19日前││├──┼───────┼───────┼─────┤│2│南方帽行│94年11月14日、│12,500元││││94年12月15日││├──┼───────┼───────┼─────┤│3│車中寶車業行│94年12月6日│9,990元│├──┼───────┼───────┼─────┤│4│全民安全帽│94年12月11日│20,000元│├──┼───────┼───────┼─────┤│5│ 陳家棟 │94年12月21日│20,800元│├──┼───────┼───────┼─────┤│6│旭安帽行│94年12月26日│78,800元│├──┼───────┼───────┼─────┤│7│智冠安全帽行│94年11月14日(│73,74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為16日)│││││至94年11月29日││├──┼───────┼───────┼─────┤│8│裕勝企業社│94年12月29日│267,940元│├──┼───────┼───────┼─────┤│9│雨王企業有限公│94年12月31日│583,000元│││司│││├──┼───────┼───────┼─────┤│10│翔順車行│95年1月4日│9,700元│├──┼───────┼───────┼─────┤│11│NK的店│95年1月19日前│6,498元││││之該月間││├──┼───────┼───────┼─────┤│12│SPP精進體育用│94年11月30日(│3,040元│││品社│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為95年1│││││月12日)││├──┼───────┼───────┼─────┤│13│大眾帽行│94年11月間至95│42,570元││││年1月19日前││├──┼───────┼───────┼─────┤│14│帽燊商行│95年1月間│7,350元│├──┼───────┼───────┼─────┤│15│勝發貿易精品│95年1月6日(檢│7,200元││││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為94年12月│││││間至95年1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