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進而交往,於同年12月5日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A女甫滿14歲,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A女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丙○○於同年1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又前往上址A女住處(所涉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A女家人發現其僅穿著四角內褲在A女床上,A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始得知上情,並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至8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0000甲000000A號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案發地點及被告身體刺青照片11張、被告及A女之生活公約內容翻拍照片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小港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頁、20至25頁,偵卷末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甫滿14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已認定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甫滿14歲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女,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不知自我克制,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參以刑法第227條之1定有18歲以下之人犯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非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慣犯。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並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一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目前從事貨運工作而有收入(見本卷第4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除因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又迄未取得取得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之諒解,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業如上述。從而,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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