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張志弘 相對人 黃雅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二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2期債券,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聲字第856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1626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2824號)假扣押卷、103年度存字第172號(含97年度存字第1856號、99年度存字第1181號、101年度存字第29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