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閻陸平 相對人 卓過居 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閻宛平 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閻豫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閻宛平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閻宛平因車禍而喪失語言機能,且有認知功能障礙,已無訴訟能力,目前已向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原告之姊閻豫平為監護人,然為恐訴訟延誤,由聲請人即原告大哥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請求選任原告弟媳 馮怡敏 或閻豫平為特別代理人,前者本件車禍及後續療養均由其處理,後者則聲請為監護宣告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閻宛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目前罹有血管性失智等
情,至今仍呈現失語狀態,完全無法理解他人言語訊息,無法以口語表達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故原告閻宛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一事,應堪以認定,又原告閻宛平既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又尚未經監護宣告,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查原告閻宛平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 閻鎮平 、閻豫平、馮怡
敏,業據聲請人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閻宛平業已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閻豫平作為監護人,且閻豫平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相對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由閻豫平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應足可保障原告閻宛平之訴訟權益,爰選任閻豫平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閻宛平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損害賠償之訴訟業已於107年3月7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進行中,嗣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始提起本件聲請,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