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52年12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58年12月1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58年12月18日」誤載為「民國52年12月1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