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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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劉碧玉 相對人 黃國道
吳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國道與吳益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國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吳益勝、黃國道連帶負擔3分之1,相對人黃國道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4萬1,59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黃國道與吳益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863元【計算式41,590×1/3=13,863】,相對人黃國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863元【計算式41,590×1/3=13,863】,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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