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列之叁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伍月、肆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列叁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列之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共
7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列犯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罪減得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3號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列3罪減得之刑(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43號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列3罪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