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號、第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八MM土造子彈捌顆、七點六MM土造子彈壹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刑鑑字第0950040985號內政部警政署警局函附之照片1),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竟於不詳時間,持有具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各一枝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7.6MM土造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
7.9mm土造子彈3顆)、8MM土造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以及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有金屬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枝、彈殼半成品1批(認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及銅柱)及無殺傷力之7.9MM土造子彈3顆、7.6MM土造子彈7顆、玩具子彈1顆和本案無關之鑽台1台,並藏放在基隆巿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租屋處第1間(為甲○○向二房東 高志達 承租1個房間居住)。嗣於(一)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16時許,甲○○之友人 張明義 及 陳婉儀 至上開處所聊天,因陳婉儀從未見過槍、彈,甲○○遂取出其所持有之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8MM土造子彈8顆及無殺傷力之8MM土造子彈2顆、7.8MM土造子彈4顆,放在房間床上供陳婉儀觀看。同時間張明義、陳婉儀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案外人 陳瑞霞 ,陳婉儀與陳瑞霞相約在甲○○所承租之上開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住處前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張明義、陳婉儀販毒部分,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警方認該處所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依法定程序於同日時15分,進入張明義當時所在之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甲○○房間內搜索,在床上扣得甲○○所取出供陳婉儀觀看之上開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8MM土造子彈8顆及無殺傷力8MM土造子彈2顆、7.8MM土造子彈4顆。張明義、陳婉儀因己身販毒遭警查獲,竟遭警附帶查獲上開槍械,為免連累甲○○,遂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中供稱上揭扣案槍彈為綽號「 小馬 」所寄放,為其等所持有。(二)甲○○嗣後知悉上開處所已經警搜索,因恐在該處繼續藏放槍彈遭警查獲,遂於同年1月20日9時許,將上開其餘未被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改藏放在基隆巿深澳坑路7巷31之1號住所,以策安全。然嗣於94年2月2日20時10分許,仍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7.6MM土造子彈1顆;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管1枝,非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有金屬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仿COLT廠CALI
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枝、彈殼半成品1批(認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及銅柱)及無殺傷力之7.9MM土造子彈3顆、7.6MM土造子彈7顆、玩具子彈1顆和本案無關之鑽台1台。甲○○畏懼刑責,於警、偵訊佯稱上開槍、彈等物係張明義所有云云;然張明義不願再為甲○○擔負刑責,而於94年2月24日第二次偵訊中供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志達、張明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明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原審於95年5月4日審理時進行詰問證人張明義、陳婉儀程序,公設辯護人主張被告頭部嚴重受傷應停止審理,審判長諭知:被告未看身分證及起訴書,都有辦法陳述年籍及身分證字號,故認被告未達心神喪失程度,僅係記憶力減弱,仍進行詰問程序,嗣後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二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四、依本院調查及審理期日親見被告於庭上之對答表現,見其雖因頭部曾受傷,因而於陳述、回答時,反應較為緩慢,但其思緒仍屬清楚,且能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並無精神障礙之情形。
五、本案所涉之書證,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5139號(見94年偵字第450號卷第105頁)、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21365號(見94年偵字第683號第42頁)、9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65702號(見94年偵字第450號卷第280頁)、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40985號(見原審卷)、9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89405號(見原審卷)等鑑定書及內授警字第0960871068號內政部函,經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即警方在基隆市○○路租屋處)被查獲之槍、彈,是其帶張明義前去其該租屋處借住,其當時並不知道張明義將上開槍械藏放在房間內,直到被查獲時方知悉;至於第二次(即警方在在基隆市○○○路○巷31之1號住處)經查獲之槍械,乃是高志達利用其前去市場殺雞賣菜做生意不在家之際,私自前去藏放,高志達於放置完畢後才打電話告知其「有東西借擺該地」,因為當時其生意很忙碌,所以回家後也沒有去看高志達到底是擺放什麼東西云云。
二、惟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供稱:第一次被查獲之槍、彈是張明義帶去伊租處的房間被查獲的,因槍彈是張明義叫高志達改造的,槍彈改造的事其沒有經手,第二次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本來是高志達所有並放在南榮路,後來是高志達逼其改放到家裡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經核與其於本院所為供述,即有扞格。
㈡、次查證人張明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我打手機給被告的手機,叫他到基金路開車載我和陳婉儀到該處,我攜帶一個側背黑色皮製包包,大約筆記型電腦那麼大,另外有毒品,包包裡面放有電話卡、小皮包、毒品、電子磅秤,有碰到陳瑞霞、 洪汝俊 ,查獲當天之前,沒有看過該槍彈,不知道是何人將該槍彈放在被告的房間內,我沒有住在該處,當天我進去房間的時候,我跟陳婉儀先聊天,然後走出房間,我和陳婉儀去了一趟台北找人,回來的時候大約上午11、12時再進房間就看到這些槍彈,查扣的槍彈應該是被告的,因我從台北再度回到被查獲地點時,是被告幫我開房門的,我把包包放在床上,槍彈也是在同一張床上,剛好陳婉儀的電話響了,陳婉儀就自己一個人出去了,出去了大約半個多鐘頭,我在房間內看上開槍彈,被告想把槍彈收起來,我跟他說等一下,我再看一下,然後因陳婉儀出去太久,我跑出去看,就被警方逮捕,警察帶我和陳婉儀回房裡查看,當時被告就在房間裡,警察就問床上的毒品是誰的,陳婉儀就說是她的,警方也問槍是誰的,我很小聲向陳婉儀說,被告本來是要將槍彈收起來,是我害被告被查獲的,所以叫陳婉儀說是她的,然後我們就被逮捕到警察局,大約過了半個月,我在看守所被借訊,警察說隔天被告又被查獲槍彈和槍管及鑽台等物,被告說那些東西是我的,我就把被查獲槍彈實說是被告的,我也有把這件事向陳婉儀說,要陳婉儀將第1次被查扣槍彈的所有人照實說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而渠於94年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證述:當天查到的槍枝放在被告房間的床上,有一個四方塑膠的盒子裝起來的,並不是我拿去的,其實那枝槍是被告的,因為陳婉儀沒有看過槍,所以我叫他拿出來給陳婉儀看,警察來看到了,因為是我拿出來的,所以我不好意思,陳婉儀才說是她的,後來被告又被找到一支槍,他推到我身上,我才決定講出實話。是以證人張明義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南榮路租屋處所查獲之槍、彈是被告的,當時是因其叫被告拿出來給陳婉儀看而被查獲,因不好意思,陳婉儀才說是她的,後來被告又將在深澳坑路住處查獲之槍彈推給他,才決定說出實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三、證人陳婉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該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因我進去被告的房間之後才看到的,東西放在床上,我是被警察抓到後警察帶我到房間我才看到的,當天我跟張明義一起去的,當天我只有去一次,去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有出去一次,就是拿毒品給陳瑞霞那一次,我出去之前沒有看到槍彈,當時會說查扣的槍彈是我的,因為警察帶我回房間的時候,槍彈和毒品都一起放在床上,而且張明義也在房間裡,我怕張明義是持有槍彈的人會有事,所以我就一起承認毒品和槍彈都是我的。另外因為我和張明義去別人家,結果害別人被查獲也不好意思,所以承認那些東西都是我的,警詢時說槍彈是小馬寄放的,是我一時情急,小馬是我自己想的,被告與張明義都沒有叫我承認,是我自己想到編出來的等語。是以依證人陳婉儀所述,是因警方查獲時張明義及被告均在房間內,怕張明義會有事,且害別人被查獲,才會承認查獲槍彈是自己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佐以證人高志達於94年3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那個房子有四個房間,第一間是被告所住(見偵查卷第259頁)。另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順仰 (原審判決誤載為 許順成 ,應予更正)亦於到庭證述,當天查獲槍彈,除了被告的房間外,其他房間並無搜索(見原審卷第112頁)。且證人高志達於上開偵查期日明確證稱:張明義是一個叫「阿弟」帶來的,但沒有住在該處,也沒有那兒的鑰匙云云(見偵查卷第259頁)。綜上所述,警方在南榮路所查獲之槍、彈,應係被告所未經許可持有,至為顯然。被告辯稱:該些槍、彈是張明義擅自放置在該處云云,應非足採。
四、被告雖於本院矢口否認警方在其位於基隆巿深澳坑路7巷31之1號住所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為其所持有,並辯稱:是高志達趁其做生意不在家之際擅自前去藏放云云。但查被告於原審對此部分之犯行已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經本院調取原審該期日之錄音帶,於96年12月24日當庭播放勘驗,得知被告於原審庭訊中確對於此部分犯行明白表示願意認罪,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2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異議。且查被告亦不諱言警方該次查獲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地點(即基隆巿深澳坑路7巷31之1號)為其住處無誤,復有其年籍資料可佐,因槍、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警方強力查緝之違禁物品,且價值菲薄,持有人焉可能任意藏置於第三人之家中。凡此足見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警方是次所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亦為被告未經許可所持有,已臻顯然。
五、再查張明義、陳婉儀原不忍因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遭警查獲,連累被告甲○○同時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槍械,因而曾佯予自白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8MM土造子彈8顆及無殺傷力8MM土造子彈2顆、7.8MM土造子彈4顆,但嗣後已翻供吐實,並指明被告方為上開槍械之持有人,其等因此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450號、第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外放書類)。
六、另查㈠警方在南榮路117巷37弄16號甲○○房間內查獲之改造仿FN廠1910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枝、子彈14顆,經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子彈14顆,其中10顆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其中有5顆可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4顆子彈,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15139號(見94年偵字第450號卷第105頁)、9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89405號(見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㈡警方在深澳坑路7巷31之1號被告住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2顆、槍管7枝、彈殼半成品1批,經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2顆,其中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1顆可擊發,7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3顆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玩具子彈,經拆解檢視,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槍管7枝(1枝認係土造金屬管;1枝認係金屬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枝認係仿FN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彈殼半成品1批(認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及銅柱)。此有9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21365號(見94年偵字第683號第42頁)、95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40985號(見原審卷第90頁、第223頁)在卷可稽。而土造金屬管1枝認係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另金屬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仿製金屬槍管3枝,依現狀非經加工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認非屬公告之組成零件;彈殼半成品1批(認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及銅柱)並非公告管制零件,此有內授警字第0960871068號內政部函(見原審卷第230頁)在卷可稽。
七、綜上證人張明義、陳婉儀、高志達之證詞,及被告於原審承認在基隆巿深澳坑路7巷31之1號住所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為其未經許可持有之事實,而該批查獲之子彈12顆與在南榮路所查獲之子彈14顆,如該包14顆子彈予以編號A01至A14;另壹包12顆子彈予以編號B01至B12,則研判編號A01至A10子彈(共10顆)與編號B09至B11子彈(共3顆),其子彈外觀、結構相似,此有9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65702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450號卷第28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係同一批槍、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槍械送請鑑定是否其上有被告之指紋一節。本院認本案之事證已臻明確,詳如前述;且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違禁槍械,不必然會於其上留下指紋。是本院就此項證據調查之請求,認無必要。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以,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變更,自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台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台幣1千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經修正,但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於94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改造手搶及土造子彈,雖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然其持有改造手槍、彈之行為繼續至94年2月2日20時10分又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已在上開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前後為警查獲槍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係同一批槍彈,應認係單一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四、公訴事實雖未經記載被告亦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扣案之土造金屬管1枝)之犯行;但查因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充此部分之陳述,原審就此事項及罪名亦當庭告知被告,已善盡保護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
五、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正確。但查,原審就何以得就原未經起訴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一併予以審理,漏未詳加敘明,於法應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依據95年5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因法律已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新法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口徑8MM土造子彈8顆、口徑7.6MM土造子彈1顆,均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主要組成零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不具殺傷力之8MM土造子彈2顆、7.8MM土造子彈4顆及7.9MM土造子彈3顆、7.6MM土造子彈7顆及玩具子彈1顆;扣案金屬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仿製金屬槍管3枝,依現狀非經加工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認非屬公告之組成零件;彈殼半成品1批(認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及銅柱)並非公告管制零件,均非違禁物,此有內政部函在卷可稽;另查獲之鑽台1台,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