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裁定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