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僑邦機械有限公司、 陳清湶 、 林華山 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假扣押裁定欲保全對於伊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永昇紙業股有限公司、橋邦機械有限公司、陳清湶、林華山等,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債權,聲請原法院查封如原裁定附表壹、貳所示(下稱附表壹、貳)之不動產。惟原法院查封之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清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即足確保抗告人之債權,則原法院囑託宜蘭地方法院查封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係超額查封,爰聲請撤銷查封等情。原裁定略以:斟酌原裁定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評估價值與所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後,淨值尚有1,861萬8,647元,顯足保全抗告人之債權,爰裁定撤銷原裁定附表貳之假扣押查封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附表壹不動產價值採憑之振嵩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估報告,高估該不動產之價值,與當地行情顯不相當;況鑑估報告尚表示:「若係第N次拍賣,宜就本報告價格予以臨時再打9至6折」。另相對人陳清湶於附表
壹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實際上是否僅為1,000萬元,停車位是否有150萬元之價值,均有疑義。本案訴訟尚未進行,相對人均為連帶債務人,自不宜撤銷相對人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查封云云。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準用之。此乃因強制執行之查封,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不應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
四、經查:㈠抗告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665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以
參佰萬元或同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永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乙○○、僑邦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僑邦公司)、陳清湶、林華山之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所函在卷(原法院卷第12-14頁)。
㈡抗告人嗣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原法
院因而查封相對人陳清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另並囑託宜蘭地方法院查封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有囑託執行函、囑託查封登記書、現場執行筆錄、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及執行筆錄等件可按(原法院卷第31、33-34、46-48、58-59、111頁)。針對相對人陳清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委請振嵩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價,鑑估報告評估土地及建物(含附屬建物及車位)之總價值為2,861萬8,647元,有該所96年12月9日96嵩估E3號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原法院卷第125-144頁)。該鑑定報告書內斟酌不動產之面積、使用分區、建物之使用情形、產權情形、鄰近市場供需及區域狀況等各項資料後,據以計算其總價值為2,861萬8,647元,有其依據,應可採憑。抗告人指摘鑑定報告書估價過高,停車位應無150萬元之價值云云,僅係自行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另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經原法院函詢據覆:其對相對人陳清湶之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利息:自97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有國泰人壽之陳報狀可按(原法院卷第185頁),據以計算每年利息為26萬元。抗告人空口質疑國泰人壽陳報之債權額不實,亦無足取。
㈢本院斟酌:相對人陳清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
2,861萬8,647元,又本件假扣押保全執行已繳費用72,000元,有統一收據在卷(原法院卷第11頁),為相對人陳清湶應負擔之費用。上開不動產其上另有本金1,000萬元及每年利息26萬元之抵押債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間約需4年4個月(4又1/3年),是上開國泰人壽之抵押債權本息屆時約為1,113萬元{10,000,000+〔260,000x(4+1/3)〕10,000,000+1,126,667=11,126,667}。故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於扣除上述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72,000元,另債權人國泰人壽之抵押債權本息1113萬元後之殘值,尚有1741萬餘元(28,618,647-72,000-11,130,000=17,416,647),遠逾本件抗告人之債權900萬元,堪認原法院查封相對人陳清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應足保障抗告人之本件債權全部,而無另外就其餘相對人財產為查封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查封相對人陳清湶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已足保障本件抗告人之900萬元全部債權,則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亦遭查封為超額查封為由,聲請撤銷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撤銷囑託宜蘭地方法院就附表貳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