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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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鎮○
○路與介壽路2段169巷口,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4日14時駕駛車號
為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介壽路2
段169巷口,因超速行駛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
車致原告汽車遭毀損嚴重,而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催討無
著等情,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收據
、車輛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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