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占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53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謝占城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28分,未經新北市○○區○○路○○○鄉○區○○○段1段坡小段123-5、123-6、124、125等地號土地管理人 余亮台 及現場管理人 王修齊 等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設有鐵絲網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貨櫃鐵皮屋旁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亮台告訴被告謝占城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