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悅萱 聲請人即被告 甘靜茹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悅萱、甘靜茹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悅萱、甘靜茹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受鈞院判刑並為緩刑宣告,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查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人因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經原審認彼等2人犯罪嫌疑重大,案件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於105年4月28日以雄院隆刑運103易190字第1051015084號函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見該案原審卷二第
138頁)。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人因上述案件等罪,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6年7月11日宣判,判決主文為「董悅萱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甘靜茹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並業於106年8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主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於該案本院上訴卷㈡內)。查被告董悅萱、甘靜茹等2人上述案件既經本院判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堪信被告等2人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經核原審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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