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誹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九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文化綠村」之住戶,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以文化綠村守望相助委員會(下稱村委會)主任委員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為採購滅火器藥粉所公告購買社區滅火器之估價單係屬虛偽製作為由,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文化綠村之籃球場內釘製公告欄,撰寫乙○○擔任村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購買滅火器估價單乙節有舞弊情形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復於不詳時地,向文化綠村住戶鍾丙○○、丁○○、向 林麗蘭 等人,傳述乙○○關於滅火器採購案有貪污、偽造文書之情形,並向不詳姓名之社區住戶,聲稱乙○○偽造文書之案件已被判決有罪等語,而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同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鍾丙○○、丁○○、向林麗蘭之證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照片十三張在卷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台北縣新店市○○路「文化綠村」之住戶,為保障全村村民之權益,伊對乙○○更換「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乙事提出質疑,為可受公評之事;伊在「文化綠村」籃球場內雖有釘製公告欄,但未撰寫乙○○擔任村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購買滅火器估價單乙節有舞弊情形之文字,及未向「文化綠村」住戶鍾丙○○、丁○○、向林麗蘭等人,傳述乙○○關於滅火器採購案有貪污、偽造文書等語。
四、本院查「文化綠村」滅火器,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公物,並非「文化綠村」委員會自己採購;而實際上,乙○○擔任「文化綠村」主任委員期間,於八十五年底用「文化綠村」委員會經會,係更換「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非採購滅火器,合先敘明;第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勘驗,被告甲○○僅將「文化綠村」委員會更換「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疑點重重之估價單,張貼在「文化綠村」籃球場內公告欄上,在公告欄內並未發現甲○○有撰寫乙○○擔任村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購買滅火器(或更換滅火器藥粉)估價單乙節有舞弊情形之文字;在公告欄上既未發現有誹謗乙○○之文字,則告訴人乙○○指訴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文化綠村之籃球場內釘製公告欄,撰寫乙○○擔任村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購買滅火器估價單乙節有舞弊情形之文字,即明顯不實。
五、查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得標更換「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之廠商為仲安實業有限公司,與「文化綠村」委員會所公告參與競標之三家廠商名稱不符(於本院審理時,乙○○解釋參與競標之松賢實業有限公司與得標之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係同一家公司);第查更換「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之仲安實業有限公司向「文化綠村」委員會收款僅開立估價單未開立收據,與市場交易習慣不符(另涉嫌逃漏稅捐);另查縱如告訴人乙○○所言松賢實業有限公司即得標之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係同一家公司,參與競標之三家廠商均以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參與競標,為何選擇仲安實業有限公司而捨棄其他二家,乙○○並無合理說明;再據經營消防器材且係消防器材同業工會監事之 張笙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更換滅火器藥粉,除非係做新店公所生意每支均以四百五十元計價,其他一般行情,二十磅一支三百元,十磅一支一百五十元;而本件得標「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更換之仲安實業有限公司,不分十磅、二十磅,每支均以四百五十元計價(共一二二支、金額五萬四千九百元),價格明顯偏高;綜上,「文化綠村」委員會更換滅火器藥粉,疑點重重如上述,被告甲○○係「文化綠村」住戶,為保障全村村民之權益,縱有向「文化綠村」委員會之委員鍾丙○○、丁○○、向林麗蘭等三人,反應乙○○更換「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乙事可能涉及不法,要鍾丙○○、丁○○、向林麗蘭等三位委員追究,並無不妥。
六、末查,公訴人認被告甲○○向不詳姓名之社區住戶,聲稱乙○○偽造文書之案件已被判決有罪等語,而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
七、綜上所述,未發現甲○○在文化綠村之籃球場內公告欄上,有撰寫乙○○購買滅火器估價單乙節有舞弊情形之文字;又「文化綠村」委員會更換滅火器藥粉,疑點重重,被告甲○○為保障全村村民之權益,縱有向「文化綠村」委員會之委員鍾丙○○、丁○○、向林麗蘭等三人,反應乙○○更換「文化綠村」滅火器藥粉乙事可能涉及不法,要鍾丙○○、丁○○、向林麗蘭等三位委員追究,並無不妥;另公訴人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甲○○向不詳姓名之社區住戶,聲稱乙○○偽造文書之案件已被判決有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論被告以誹謗之罪名。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之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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