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子健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起訴,該案於109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7日士檢家信109少連偵2境管字第1099042688號函暨附件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0日士檢家信少連偵緝26字第109905274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景暉 、丙○○、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陳景暉、丙○○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共犯陳景暉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當可遇見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並自承:其收到傳票後,因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而未到庭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1月16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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