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健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07號、10
9年度執字第4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健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扣案褐色粉末膠囊7顆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成分,係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且未經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查獲之毒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因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
月9日上午11時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5至20頁、第147至152頁,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卷第11至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卷第4至6頁),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褐色粉末膠囊7顆,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卷第121頁),然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高院審理時表示:我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因胸悶疼痛,經友人 蘇棨楨 提供藥物減緩不適,致在不知其藥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況下誤用,我已在原審提出該藥物及鑑定分析報告,並請蘇棨楨到庭作證,這些藥我每天服用,108年5月9日我是早上8、9點左右服用的等語(見高院卷第27頁、第136頁),惟被告上開辯解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可採,並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3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之記載,並未採認被告辯稱其所提出並遭扣案之褐色粉末膠囊7顆即為其每日所服用之藥物之說法,是依前開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顆即與前開判決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持有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顆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存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而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範圍。從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顆,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要不得在偵查或審理終結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膠囊7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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