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號異議人 李姿葶 相對人 李麗雲
李晉儕 李麗玉 李樹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存字第23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110年度存字第23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於同年3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事項僅限於提存費及出賣之費用,相對人竟將與系爭不動產出售無關及有實體上爭議之「代墊判決繼承發生費用」自異議人應得之價金中扣除,且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156萬4,597元,「代書費用」、「代墊稅款及雜項費用」亦均非依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扣除,此均屬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之違法,原處分准予提存係屬違法處分,侵害異議人權益,爰依法異議,請求變更處分命相對人補足依法應提存之金額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1/10000、同小段18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同小段19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9/10000,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所可得之價金後,因異議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相對人於110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共有不動產標示及價金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居間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嗣經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審核提存書之記載事項,認業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存字第239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將異議人應分得之對價全部足額提存云云,應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之範圍,自不影響提存所對於提存事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0年2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存字第23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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