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陳純仁 相對人 林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8月1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9年8月13日起,陸續匯款4次予相對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提供 于右任 之書法中堂以供擔保,非相對人所稱伊自109年8月13日起即未清償。且伊已向相對人協商清償債務,並達成初步和解條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109年8月1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票款,相對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其所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初步和解條件之部分,則應再行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