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智明於民國106年1月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更生北路63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形,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占用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而與對向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駛,由告訴人 白濙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下顎骨折、左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神經壞死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