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維筌(起訴書誤載為 劉維荃 )前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劉維筌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4日上午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民路口,見 林郁芳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廠牌、車款及車型,均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符,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輔以千斤頂1組,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輪胎(含螺帽、鋁圈),得手後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劉維筌涉有重嫌,並扣得行竊用之千斤頂
1組及L型扳手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2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芳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輪胎照片2張、扣案L型板手1支、千斤頂1組(見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60頁)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L型板手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持以犯案之L型板手,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物品,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對告訴人財產及整體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均由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此參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頁),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弟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暨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扣案L型板手1支、千斤頂1組,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卷第62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上開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母親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