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43號上訴人 陳畇蓁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上訴人 黃勝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