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69號原告 陳錫東 被告 林恭民
洪敬祐
符碧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於本院繫屬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美金3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認原告非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001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是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本裁定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