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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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雲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80、3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青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 呂麗雅 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字第25680號卷第67頁),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充電器,業經告訴人呂麗雅、 吳孟樺 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5680號卷第41頁、偵字第39018號卷第29頁)存卷可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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