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李台紅 相對人 李丕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號、104年度店簡字第25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34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