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洛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9號、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FLOWERLUNGEBAR內,飲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竟與乙○○及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FLOWERLUNGEBAR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丁○○,旋甲○○與丁○○欲離開,乙○○、丙○○及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上開店外之公共場所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由丙○○持球棒、乙○○以徒手、其他人分持酒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丁○○及其男友甲○○,致丁○○受有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腳第四、五趾骨折等傷害,甲○○則受有四肢、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對甲○○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暨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而犯之,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手中並無持有任何器具,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已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有下手實施者就上開犯行,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事件生有糾紛。涉案情節非重、期間非長,且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但仍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其所受之傷勢非輕,故僅予以適度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而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對告訴人等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尚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下手輕重程度,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目前在貨運行工作、離婚、育有2
子、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同案被告丙○○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對告訴人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甲○○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