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寶蓮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 葉妮芸 位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前,見該早餐店已打烊且將鐵捲門降下,旁側小門則虛掩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葉妮芸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此際葉妮芸聽聞異響當場發覺,旋上前喝止,並將熊寶蓮握持現金撥回櫃檯抽屜,續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葉妮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熊寶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葉妮芸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暨採證照片共5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兼營之早餐店已打烊且將鐵捲門降下,旁側小門則虛掩未緊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而觀之員警到場採證拍攝現場照片內容(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照片編號3),亦可見該址鐵捲門並未開啟,早餐店廣告立牌則收納在門內製餐檯旁,據此,被告行竊當時,乃係於非營業時間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兼營業場所,則該處仍屬個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入內竊盜,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拘役30日(共2罪),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且有期徒刑、拘役均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侵入告訴人兼為營業場所之住宅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被告原欲拿取食物而侵入其內,嗣因遍尋無著遂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查、移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6頁、203號本院卷第16頁、817號本院卷第74頁),又係趁告訴人早餐店已打烊、旁側小門未緊閉之機會進入,而於尚屬告訴人住處領域外圍、接近門旁之櫃檯處行竊,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尚屬非鉅,復係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犯罪手段平和,犯行危險性較低,況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僅現金300元,且甫得手之際旋遭告訴人當場發覺喝止取回,告訴人並未蒙受實際損失。依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該竊盜犯行因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依累犯加重後,最輕刑度仍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甫竊盜得手即遭查獲,竊得現金旋經告訴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每日所得約100元至200元不等,喪偶,育有8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甫竊取現金300元得手,旋為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徒手將被告握持現金撥回櫃檯抽屜,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財物損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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